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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12年3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相识并恋爱,2016年3月双方分手。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朱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朱某分手费24000元,因本人目前经济困难,于2018年3月21日付清。”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分手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分手费24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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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原、被告通过拟定欠条的形式确定的债,并非双方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或其他财产属性的债务纠纷,而系单纯解除恋爱关系的“分手费”,此种债务非法律所调整的民事关系。而且用“分手费”、“补偿费”的方式解决男女分手问题,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恋爱成本,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法官在此提醒,男女之间基于“分手”而约定“分手费”属“自然之债”,该债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之债。且“分手费”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受到法律保护。
原标题:「小綦说法」分手后,索要“分手费”受法律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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