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任某系綦江A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因其所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綦江法院于2019年11月对被执行人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某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后A公司于2020年4月通过股东决定:将任某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任某一,免去任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任某一为法定代表人。后任某于2023年向綦江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认为其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案件审查
经查明,A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2018年11月A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部分财产后,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某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另查明任某系现法定代表人任某一之子。
经綦江法院合议庭审查后合议认为,对被执行人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任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其后被执行人A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某一,结合变更的时间及任某、任某一之间的特殊关系、特殊身份,该变更行为规避执行的目的较为明晰,且基于任某无法举证其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法院对其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
法官说法
民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强。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秉持和信仰。诚信者通达天下,失信者寸步难行。规避、抗拒、消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各种行为都是严重失信行为,必将为自己招致不利后果,与其挖空心思规避挑战司法权威,不如正视问题,积极面对并解决问题,做一名通达天下的诚信之人。
原标题:「小綦说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前法定代表人的限消措施是否解除?
来源:重庆綦江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