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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永桐新城渝南职教城某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明某芬在该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7月11日,明某芬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收到款项2500元,转款备注交易对手信息“重庆银行某支行代发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渝南职教城EPC总承包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之后,明某芬以其在工作中受伤为由,申请至綦江仲裁委,要求确认其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綦江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明某芬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从2023年4月2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标准之一。依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明某芬在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渝南职教城项目工地上做工,但根据证人证言以及明某芬的自述,明某芬并非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聘用,而是“田老板”经由王某文介绍聘用,工作内容由“田老板”具体安排,工资标准也是与“田老板”协商确定,而本案中无法查明“田老板”的具体身份,仅有王某文陈述“田老板”并非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故明某芬无证据证明其接受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的劳动,无法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明某芬支付工资2500元,符合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的规范性要求,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方式支付明某芬工资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明某芬必然形成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因此农民工在施工单位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收取工资,并非判断施工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标准。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从当事人是否具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内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三个维度同时进行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确认劳动者是否被用人单位接纳为成员,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归属感、认同感,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人身上的依附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从而避免劳动关系认定的泛化。
原标题:「小綦说法」工资代发情形下,农民工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来源: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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